2005年9月1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私自转让合伙债务 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朱泽军

  案件回放
  家住宁波江东区东柳社区的中年男子孙某与曾在同一家企业工作过的工友郑某一年半前合伙承包了一辆货运出租车,俩人在合伙之初共同向昔日的师傅老彭借款40000元,约定2005年2月底前偿付借款本息。去年冬天,孙某与郑某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俩人经过协商,郑某退出合伙,货运出租车由孙某一人经营,同时承担合伙期间所有债务。今年3月初,老彭向郑某索要一年前出借的借款本息,郑某回答:“我已经退出合伙,而且与孙某商定,所有的债务由他承担。”表示拒绝偿付该借款本息,老彭又找到孙某索要借款,孙某认可此笔债务由他承担,但表示近期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短期内无力偿付借款。老彭从3月初到6月,多次索要借款未成,于是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和郑某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说法
  受理该案的江东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郑某再三辩称:“我已经退出了合伙,不仅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而且与孙某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地写明,俩人合伙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都由孙某承担。”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孙某与郑某在合伙经营货运业务之初共同向老彭借款,是共同债务人,郑某退出合伙时,俩人所达成的包括老彭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由孙某承担之约定,由于其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老彭的同意,因此有关对老彭债务处分事项的约定,对债权人老彭没有法律约束力。江东区法院在对本案调解无效后,当庭判决:孙某与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老彭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孙某与郑某共同负担。